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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洪浩全与陈耀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浩全,陈耀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024号原告:洪浩全,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耀贺,女,1944年5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洪浩全与被告陈耀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浩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洪浩全与陈耀贺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253号第二、三层和开元路257号第二、三层房屋归洪浩全所有,陈耀贺配合洪浩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253号第二、三层和开元路257号房屋第二、三层房屋属于陈耀贺所有,经中介居间,洪浩全与陈耀贺的代理人蔡清杰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陈耀贺以195万元的价格将前述房屋出售给洪浩全。洪浩全现已足额购房款,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在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交易登记过户手续,后在交易公告期间上述房屋因陈耀贺其余纠纷而被法院查封,导致未能过户成功。陈耀贺未作答辩。洪浩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收件收据、交易凭证单、转账凭条、《解危治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陈耀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蔡清杰以陈耀贺名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580454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以下简称讼争合同),将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253号第二、三层和开元路257号第二、三层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出售给洪浩全,约定成交总价为195万元,其中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0万元定金,于产权证过户当日支付165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5日前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该合同下方出售方签名处由蔡清杰签名,购买方签名处并无签字。另查明,讼争房屋产权均登记在陈耀贺名下,陈耀贺于2016年3月21日将讼争房屋包括出售在内的相关权利委托给蔡清杰,委托期限至代理事项办理完毕时止。讼争合同签订后,洪浩全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蔡清杰银行账号195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向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了办理讼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资料,后因讼争房屋被另案查封,前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未能办理成功。本院认为,蔡清杰已经讼争房屋产权人陈耀贺授权,有权以陈耀贺名义出售讼争房屋,洪浩全虽未在讼争合同上签字,但其已实际支付讼争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且要求确认讼争合同有效,应认定其亦认可讼争合同之约定。因此,讼争合同系陈耀贺与洪浩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有效合同。讼争合同虽有效,但洪浩全基于该合同仅享有请求权,而非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且讼争房屋现已被法院查封,洪浩全要求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的条件并不成就。综上所述,洪浩全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以及要求过户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洪浩全与陈耀贺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1580454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有效;二、驳回洪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洪浩全、陈耀贺各负担1117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洪浩全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耀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瑛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人民陪审员 林晓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