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陈某某、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335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38年1月4日出生。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两被告因经营养猪场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总额为7494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饲料款749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7494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陈某甲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及数额。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陈某某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猪场向原告的位于紫金县蓝塘镇下圩的饲料店购买饲料,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总额为74940元,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黄某某遂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饲料款749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7494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向原告黄某某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后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某某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饲料款74940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7494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黄某某饲料款749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74940元,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米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