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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邓润群与胡志会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89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会,邓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润群,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筠,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新,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志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4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将该案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案涉款项的借款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原因是上诉人配偶钟华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因此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与钟华新之间的《借款合同》提起的诉讼,该合同也是本案管辖的依据,而该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约定了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履行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与案外人钟华新发生纠纷,以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为上诉人与钟华新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法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上诉人并非《个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受该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因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芬钟紫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