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银豹、王大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银豹,王大庆,姜冬梅,张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银豹,男,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岳,吴晓晓,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庆,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一审被告:姜冬梅,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一审被告:张雪武,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再审申请人张银豹因与被申请人王大庆、原审被告姜冬梅、张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银豹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协议书未成立。协议书记载要求张银豹等四人对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共同连带保证,但仅有张银豹在保证人栏内签字,故该共同连带保证合同不可能成立。王大庆要求张银豹一人对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一个新的要约,未获得张银豹的承诺,该保证合同也未成立。(二)协议书上手写的“本人愿意用张雪武分家的房产160平米安置房提供担保”表明,张银豹的真实意思是不愿意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判未对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张银豹有张雪峰与张雪武两个儿子,若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将张雪峰的财产也牵连进去,故张银豹只愿意用应分给张雪武的房产提供担保,而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人之常情,故张银豹的真实意思为:不提供人保,只用应分给张雪武的160平米安置房做物保。(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银豹愿意一人对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二审判决有关“其他保证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提供担保,并未超出张银豹签订协议书的合理预期”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他保证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是王大庆自己工作不到位,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让张银豹为对方过失承担更重法律责任的做法,没有道理。综上,张银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协议书中“本人愿意用张雪武分家的房产160平米安置房提供担保”的手写约定是否对张银豹的担保行为发生效力;2.协议书中其他保证人未签字对张银豹的保证责任有何影响。关于争议焦点一,协议书文末有“本人愿意用张雪武分家的房产160平米安置房提供担保”的手写约定,就此约定,王大庆主张系张雪峰所写,用以证明张雪峰也以手写约定的方式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而张银豹在一、二审中均称该协议并非张银豹本人所写,且其签订协议书时并未有该手写约定,系王大庆事后添加。而张银豹在再审中主张基于该手写约定,可认定张银豹仅就张雪武所分得的160平米安置房提供物的担保而非连带保证责任,该再审主张与其一、二审中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对张银豹该再审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虽协议书中其他保证人未签字,然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银豹,在该协议书中签名,证明其自愿就张雪武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其他债务人并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但所谓连带责任保证,即债务人可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即张银豹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应明确其将可能对案涉所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张银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当审查发现其他保证人尚未签字确认,当对自身可能存在的风险存在清晰认知。且其他保证人均为张银豹的妻子、儿子及儿媳,张银豹对于其他保证人有无签字应当知晓,其他保证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未超出张银豹签订协议书的合理预期,并未加重张银豹的责任。综上,张银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银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