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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吴阿杰、张燕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吴阿杰,张燕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31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85651399-7。代表人:林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婷,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阿杰,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张燕波,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漳州支公司)与被告吴阿杰、张燕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被告吴阿杰、张燕波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阿杰、张燕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阿杰、张燕波支付太平洋漳州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06时57分许,吴阿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张燕波所有的闽D×××××小型轿车,于云霄县将军大道“半山御园”小区路段向左变更至快车道时,因吴阿杰未查明路面情况,致闽D×××××轿车与罗亚银驾驶的闽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亚银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阿杰驾驶肇事轿车逃逸,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阿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燕波就其所有的闽D×××××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罗亚银诉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及吴阿杰、张燕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0月15日调解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亚银115000元。太平洋漳州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转账支付115000元作为履行款。太平洋漳州支公司认为,吴阿杰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肇事逃逸,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张燕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两人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罗亚银赔偿115000元,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吴阿杰、张燕波未作答辩。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云霄县人民法院以(2015)云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太平洋漳州支公司的赔偿义务,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已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亚银115000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一份,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及吴阿杰、张燕波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居住证明、电费收缴记录本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伤者罗亚银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及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事实;4.工料费发票、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罗亚银的摩托车车损配件修理情况的事实。吴阿杰、张燕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吴阿杰、张燕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的诉讼权利。太平洋漳州支公司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6时57分许,吴阿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小型轿车在云霄县将军大道“半山御园”小区路段向左变更至快车道时,因吴阿杰未察明路面情况,致闽D×××××小型轿车与罗亚银驾驶由金霞红绿灯往下坂村方向直行的闽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亚银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吴阿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亚银不承担事故责任。闽D×××××小型轿车系张燕波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亚银经济损失122000元。罗亚银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吴阿杰、张燕波、太平洋漳州支公司负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罗亚银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阿杰、张燕波的起诉,与太平洋漳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罗亚银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太平洋漳州支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太平洋漳州支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赔付款项的上述义务。本院认为,吴阿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张燕波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燕波未尽注意义务,将自有的机动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吴阿杰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吴阿杰负全部责任,张燕波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对罗亚银赔偿了经济损失,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吴阿杰、张燕波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太平洋漳州支公司未提供吴阿杰、张燕波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由吴阿杰、张燕波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吴阿杰承担赔偿数额的70%,由张燕波承担赔偿数额的30%。综上所述,太平洋漳州支公司主张吴阿杰、张燕波应返还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代垫赔偿款予以支持,但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吴阿杰应返还数额为80500元,张燕波应承担34500元。吴阿杰、张燕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代垫赔偿款80500元。二、吴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代垫赔偿款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吴阿杰负担1820元,由张燕波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