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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月10日解回聊城,同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20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郎岱镇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同年1月11日解回聊城,同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卢某甲、夏某甲(均已判决)、“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以将卢某甲介绍给被害人陈某处对象的名义,向其索要彩礼、见面礼、媒人好处费共计85000余元及手机、金首饰一宗。另查明,案发后共同作案人夏某甲等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8000元,其中夏某甲退赔30000元,周某退赔8000元,张某1退赔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刑初字第207号、(2016)鲁1502刑初4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周某、赵某、任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夏某甲、卢某甲的供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折抵刑期3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