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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玉强、方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玉强,方琴,权国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玉强,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通科,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琴,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权国其,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号。负责人:王彦,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谢玉强、方琴因与被申请人权国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玉强、方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权国其虽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其在城镇没有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也不是城市,没有长期合法经营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财保宜宾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0元,共计172000.00元。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故财保宜宾分公司只赔偿商业三者险40000.00元(50000.00元×80%)错误。(三)本案误工费只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之日前一日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将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鉴定之日的前一日错误。(四)一、二审判决将本案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错误。谢玉强和方琴虽系夫妻,但谢玉强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不是为家庭生活而进行经营活动,其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权国其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权国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彩钢瓦、不锈钢零售,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其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业生产,谢玉强、方琴、财保宜宾分公司对权国其的职业均不持异议。故,二审判决对权国其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关于财保宜宾分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谢玉强、方琴申请再审称,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财保宜宾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0元,共计172000.00元。由于谢玉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财保宜宾分公司只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40000.00元(50000.00元×80%)的责任。另外,由于本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为1260元,因此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中扣除740元(2000元-1260元)。故,本案一、二审判决财保宜宾分公司赔偿权国其各项损失为161260元(172000元-10000元-74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费的天数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权国其的伤情由权国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第一次鉴定;由于谢玉强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权国其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一、二审判决对权国其的误工费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日的前一天,并无不当。(四)关于债务性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谢玉强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谢玉强、方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玉强、方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