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宋晓狮与廖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狮,廖卫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377号原告:宋晓狮,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廖卫卫,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宋晓狮与被告廖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卫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晓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付至法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8日前还款,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16年12月25日再出具一张《借条》,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本金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分文利息,并百般推诿,属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外,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接收还款一方,其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故武江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考虑到约定利率高于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标准,现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廖卫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原告陈述被告在2015年2月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在当天将现金3万元出借给了被告廖卫卫。被告随即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注明借到“小狮”人民币3万元,于2015年4月8日前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也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但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廖卫卫遂在2016年12月25日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中确认借到原告宋晓狮人民币30000元,利息为“1万元3%”(原告对此解释为月息3%),并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利息二个月支付一次。此后,原告称被告在2016年12月底及起诉后两次合计支付了利息2800元,其余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卫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廖卫卫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该笔借款还未到双方重新确定的还款期限,但因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廖卫卫应向原告宋晓狮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廖卫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卫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晓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廖卫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