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252号代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8时许,在某市某区辛某街道某城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楼下单元门附近,因被害人程某要求被告人代某清扫装修垃圾,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代某持手电筒将被害人程某打伤。经鉴定,程某胸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右侧第6、7、8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代某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手电筒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病程记录等医疗材料、赔偿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代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锋& # xB;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