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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巫文祥与徐要文、徐继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文祥,徐要文,徐继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619号原告:巫文祥,男,199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徐要文,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徐继中,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巫文祥与被告徐要文、徐继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文祥,被告徐要文、徐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要文、徐继中向巫文祥道歉,并共同赔偿巫文祥各项损失8612元【医疗费1762元、误工费4350元(150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要文、徐继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巫文祥从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广场农家村土菜馆下班后由北向南沿金寨路西边回家,在金寨南路瑞康医院对面马路遇喝过酒的徐要文、徐继中。徐要文、徐继中无故向巫文祥索要香烟,遭到拒绝后。徐要文、徐继中殴打了巫文祥,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因徐要文、徐继中无故殴打巫文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巫文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徐要文、徐继中向巫文祥表示了歉意,故巫文祥撤回要求徐要文、徐继中道歉的诉请。徐要文、徐继中共同辩称: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我们愿意道歉,现向巫文祥说声对不起。我们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但巫文祥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有相应票据印证的医药费,我们都是认可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巫文祥在从农家村土菜馆下班回家的路上偶遇饮酒后的徐要文、徐继中。徐要文、徐继中向巫文祥索要香烟,但遭到拒绝,遂殴打了巫文祥。随后,巫文祥报警称被两名陌生男子抢劫,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发现系巫文祥报假警。为此,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合公经(芙)行罚决字[2016]10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继中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给予徐要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给予巫文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事发当日,巫文祥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击打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耳廓挫裂伤。医嘱记载“建议休息一周”。巫文祥支付医疗费1386.12元。2016年11月8日,巫文祥前往医院复查,医嘱记载“建议休息一周”,其支付检查费20元。2016年11月15日,巫文祥前往医院复查,医嘱记载“建议休息一周”,其支付检查费155.12元。巫文祥系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家村土菜馆职工,从事后堂厨师工作。庭审时,巫文祥陈述其29天误工期中包括医生建休的3周以及行政拘留的5天。另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上述事实,有巫文祥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继中、徐要文无故殴打巫文祥,致巫文祥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徐继中、徐要文的行为导致巫文祥受到损害,故徐继中、徐要文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巫文祥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巫文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在事发后因治疗、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561.2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巫文祥提供的诊疗记录,医护人员建议其休息3周,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21天。由于巫文祥提供的工资流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巫文祥从事厨师工作,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394元(41690元/年÷365天×21天)。因巫文祥受到5天行政拘留处罚系因其报假警所致,故其主张的该期间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结合巫文祥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巫文祥的伤情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且徐继中、徐要文已当庭向巫文祥道歉,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巫文祥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255.24元,该损失应当由徐要文、徐继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要文、徐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巫文祥各项损失4255.24元;二、驳回原告巫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巫文祥负担5元,由被告徐要文、徐继中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