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特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振生、冯贵贞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振生,冯贵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特378号申请人:胡振生,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冯贵贞,女,193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代理人:胡振丽(系冯贵贞女儿),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人胡振生申请认定冯贵贞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振生称,我与被申请人冯贵贞系母子关系,冯贵贞患有脑梗死、肢体残疾、失语,现意识不清,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说话,不能行动,已无行为能力,故我申请认定冯贵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法院指定我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胡振丽称,冯贵贞因患脑梗死,意识不清,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同意胡振生作为申请人申请认定冯贵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法院指定胡振生为冯贵贞的监护人,我自愿放弃作为冯贵贞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冯贵贞,女,193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冯贵贞配偶胡焕鸣于2016年12月16日死亡,冯贵贞与胡焕鸣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胡振生、次子胡振兴、长女胡振丽。冯贵贞曾因脑梗死住院治疗。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冯贵贞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贵贞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器质性智能损害(极重度痴呆)”,冯贵贞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胡振丽与胡振兴对胡振生担任冯贵贞的监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鉴定,冯贵贞目前具有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贵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振生为冯贵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晓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国海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