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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836号原告马某某,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马莉,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某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莉、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相识后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分手。被告从相识起不断向原告借钱,原告陆续通过现金方式、微信转账方式、通过他人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300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自己受伤出院起三个月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出院,至今已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总计3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书面借条;2、房屋出租协议、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新都区实际居住地;3、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原告实际履行了该款项,录音中被告承诺出院后三个月后三天内还款;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被告出院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被告应当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罗某某辩称,对借款金额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认可,但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原系恋爱关系,自2016年4月开始,罗某某向马某某借钱,马某某采取交付现金、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出借款项。2016年6月10日,罗记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罗某某于2016年5月向马某某借款共计叁万元整(3万人民币),因罗某某受伤住院期间无力偿还,于出院起三个月以内偿还欠马某某的叁万元整(3万元人民币)。”罗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借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现金3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罗某某出院起三个月以内”,罗某某出院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还款期限应为2016年10月12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罗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律禁止性规定,并经被告当庭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唯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子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