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7新4002第 258号周泉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住新疆伊宁市。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0月19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1时48分,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自伊宁市巴彦岱镇铝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松驾校前路段时,将道路旁的电线杆碰撞,造成车辆及电线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伊宁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5.67/100ml。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对电线杆的损失已赔偿1300元,希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公(刑)鉴(毒)字(2016)382号毒物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车辆,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对事故造成损失给予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来瑜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