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忠东、南京海锦航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忠东,南京海锦航运有限公司,高升,高丽英,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江苏苏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72执异9号案外人:张海颜,男,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周忠东,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南京海锦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升,总经理。被执行人:高升,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高丽英,女,汉族,1971年19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升,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苏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忠东与与被执行人南京海锦航运有限公司、高升、高丽英、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江苏苏晨担保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武海法执字第003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高升、高丽英所有的位于鼓楼区南通路89号3幢二单元3102室、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10层G、H、I座房产予以拍卖。现案外人张海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拍卖上述房产时应当带租拍卖或从上述房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享有已付租金的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海颜称,2014年7月,其与被执行人高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案外人张海颜承租被执行人高升名下的涉案房产,租赁期限为期十年。案外人张海颜向被执行人高升支付了五年房租合计人民币210万元后,遂将涉案房产转租给其他案外人,现得知本院裁定拍卖涉案财产,故案外人张海颜提出异议,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周忠东称,案外人张海颜与被执行人高升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晚于申请执行人周忠东设立抵押权的时间,故而案外人张海颜的异议请求不应被支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忠东就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权的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同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298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查封了涉案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海颜系于申请执行人周忠东设立抵押权以及本院查封之后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知,其要求带租拍卖涉案房产或从上述房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享有已付租金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海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鄢 坤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忠平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租赁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