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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宋兰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兰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559号原告:宋兰军,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凤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兰军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兰军的委托代诉讼理人蓝荔,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3时,原告宋兰军驾驶冀F×××××/冀F1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蠡县周蠡线东滑村路段,和张江涛驾驶的冀F×××××/冀F7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就赔偿事宜经反复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F×××××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宋兰军,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574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17日3时10分,原告宋兰军驾驶冀F×××××/冀F1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蠡县周蠡线东滑村路段,和张江涛驾驶的冀F×××××/冀F7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蠡公交认字[2015]第5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江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扣除残值471元后,估损金额为54353元。审理中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公估报告书,扣除残值200元后,估损金额为22375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原告主张事故产生施救费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认可,认为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22375元,原告主张6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2015年3月17日,原告宋兰军驾驶冀F×××××/冀F1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张江涛驾驶的冀F×××××/冀F7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江涛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财险应按合同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冀F×××××车辆损失应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公估费鉴于被告已支付,本院不予处理。施救费系为减少标的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冀F×××××车辆损失2237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43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兰军保险金24375元。二、驳回原告宋兰军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64元,原告宋兰军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法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