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支国民与杨艳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国民,杨艳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710号原告:支国民,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辉,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梅,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支国民与被告杨艳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峰、冯春林,被告杨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粮油物资经营人员。2015年初,因原告经营所在粮油市场(金海粮油批发市场)准备拆迁,原告需要重新选定经营地点;后经其他商户介绍得知,位于绕城××往××东位置××一家新建的“世贸粮油批发市场”有商铺出租且入驻条件优惠,原告通过实地考察并经市场“工作人员”介绍得知,该新建市场将专业从事粮油批发生意,也将给予入驻经营人员一定的优惠条件,市场承诺将于2015年6月底前向认租商户交付商铺,亦将根据商户认租时间确定选择商铺位置的顺序,并且,已经有不少与原告一样从事粮油物资经营的其他人员计划在该市场设点经营;于是,原告也计划在该市场重新设点从事粮油物资经营。2015年4月26日,原告到位于“世贸粮油批发市场”内的招商中心向工作人员确认将认租该市场的四间商铺,2015年5月6日通过该招商中心“工作人员”提供的POS机转款人民币40000元作为租赁世贸粮油批发市场四间商铺的订金,现场“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据了《收据》一份并加盖“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截至承诺交房期限,市场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也无人向原告退还订金,原告等人维权无果。事后经原告等人多方调查取证,发现根本查询不到“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从而得知该“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后又发现“世贸粮油批发市场”也已更名为“世贸万货城”且又经过重新改建,根本不适合原告从事的粮油物资批发经营业务,因此,原告租赁该市场商铺的计划已无法实现。事后,原告及其他商户多次到“世贸万货城”要求退还订金,均被不明身份人员强行驱逐离场,原告等人报警要求立案处理,也被民警告知属于经济纠纷而不予受理。无奈之下,原告又自行通过多方调查了解,得知原告于2015年5月6日通过POS机转款人民币40000元,实际被辗转付至被告名下账户。有鉴于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被告杨艳辉辩称,魏永梅是被告的表嫂,原在金海粮油市场做生意,后来拆迁,世贸招商,魏永梅作为商户代表的五人之一,代收定金,商户把钱给世贸老板不放心,就选了魏永梅等五个商户代表,这个钱是用借用被告的POS刷的,但是这个钱存到了五个商户代表共同开的银行账户中,2015年12月11日开业,五个商户代表已经完成使命,并把所收款项交给了世贸,已经把店面的钥匙交给了商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折、郑州市开拓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原告分别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的事实认定如下:支国民原从事经营的粮油市场拆迁,市场各商户寻找新的市场从事经营。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与该市场部分商户取得联系,向商户推介其市场商铺,商户们推举魏永梅等五人为代表商谈并运作市场进入事宜。经五人协商,由各商户将定金打入以五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再由五人交给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魏永梅无POS机,其让支国民将其定金40000元经由杨艳辉的POS机转入杨艳辉账户,魏永梅将钱取出后存入其本人账户,后又转款至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支国民出具收据,但加盖印章是“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支国民虽将款打入了杨艳辉账户,但其提供的收据收款人却并非支国民;同时杨艳辉方提供了证据证明杨艳辉在之后并未实际占有该款,而是最终交给了郑州开拓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艳辉没有偿还4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支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