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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某2与罗某3、罗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2,罗某3,罗某4,林宗文,罗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678号原告:罗某2,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3,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被告罗某3的丈夫),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住茂名市,被告:罗某4,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林宗文,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罗某1,女,200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法定诉讼代理人:林宗文(罗某1的母亲),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原告罗某2诉被告罗某3、罗某4、林宗文、罗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原告罗某2,被告林宗文、罗某1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09民终5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2的委托代理人梁通,被告罗某3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中,被告罗某4,被告(被告罗某1的法定诉讼代理人)林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被继承人罗可行、梁超英位于茂名市××星路××大院××房(粤房字第××号)的房屋遗产,将该房71/225所有权份额分割给原告继承;2.分割被继承人梁超英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及富新花园27、28号地下室92、93号摩托车位属梁超英的遗产部分,将该遗产1/3份额(即该房和车位所有权的1/9份额)分割给原告继承,将该房及两车位属梁超英遗产部分的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相应价值给被告罗某4、罗某1;上述1、2项遗产价值合计共4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罗可行、梁超英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儿女罗某3、罗某2、罗某4、罗少锋四人,罗少锋娶林宗文为妻并生育女儿罗某1。2000年5月22日罗可行因病去世,2010年2月8日罗少锋去世,2014年6月20日梁超英去世。被继承人罗可行、梁超英生前通过房改购买了位于茂名市××星路××大院××房(粤房字第××号)80%所有权份额,罗可行去世后,罗可行享有该房的40%所有权份额由其妻子梁超英、儿女罗某3、罗某2、罗某4、罗少锋五人法定继承即各自继承享有房屋8%所有权份额(40%÷5)。罗少锋死亡后,罗少锋继承享有房屋的8%所有权份额由其母亲梁超英、妻子林宗文、女儿罗某1三人法定继承即各自继承享有房屋8/300所有权份额(8%÷3)。2013年3月11日,被继承人梁超英通过个人出资补价取得该房改房剩余的20%所有权份额,自此被继承人梁超英共享有该房屋全部所有权的53/75(40%+8%+8/300+20%)份额。2004年至2008年间,原告与被继承人梁超英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及富新花园27、28号地下室92、93号摩托车位。2009年5月28日,梁超英、罗某2、罗某4、罗少锋签订《房产议定书》一份,约定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及地下室××、××号摩托车位所有权由原告与梁超英按出资份额共有。由于购买上述房屋车位(含装修、办证)总花费441083.65元,其中被继承人梁超英出资16万元,按出资比例,被继承人梁超英享有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及地下室××、××号摩托车位1/3所有权份额,原告占2/3份额。2011年7月27日,被继承人梁超英在茂名市油城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对属其本人份额的房产作处分如下:一、位于茂名市××星路××大院××房属本人份额及本人继承份额在本人去世后由女儿罗某2、罗某4和孙女罗某1共同继承;二、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属本人份额在本人去世后由女儿罗某2、罗某4和孙女罗某1共同继承。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继承享有遗产份额包括:位于茂名市××星路××大院××房××(×××××)所有权份额;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及地下室××、××号摩托车位1/9(1/3÷3)所有权份额。因原告系茂名市油城××院××房及车位的共有人之一,加上应继承的份额,原告已享有该房及车位的大部分份额,因此该房及两车位应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相应价值给罗某4及罗某1。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对上述遗产的继承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林宗文、罗某1方一直占用属原告的房屋份额,拒绝分割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罗某3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位于茂名市××星路××大院××房全部所有权均属遗产,其中20%的份额属于被告四兄妹所有;二、对梁超英的遗嘱的有效性有异议,因当时还有两个子女未在场,且该遗嘱是原告本人打印的,2010年8月9日梁超英曾写过一份遗嘱,其真实想法是希望原、被告三姐妹照顾好弟弟,并保护好其与丈夫留下的遗产,但最后那份遗嘱却没有留下遗产给孙女罗某1,故答辩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为何答辩人的其他姐妹均得到梁超英的遗产,答辩人却没有得到梁超英的遗产?另外,答辩人要求将原告继承梁超英遗嘱中的三个账户余额公开。被告罗某4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对原告的分割方案无异议。被告林宗文、罗某1辩称:一、被继承人罗可行死亡后,罗可行的个人遗产在被继承人罗可行死亡时并未开始继承。二、属于被继承人罗可行、梁超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罗可行死亡之后仍未分割,被继承人梁超英通过其本人出资补价取得茂名市××星路××大院××房的20%所有权份额的出资款项来源依然属于罗可行、梁超英的共同财产。对该房产的分割原则是:1、对罗可行的份额法定继承。即由妻子梁超英、女儿罗某3、罗某2、罗某4、罗某1代位继承共同分配,即50%÷5。2、对梁超英的个人份额按其《遗嘱》继承,由罗某2、罗某4、罗某1共同继承,即50%÷3。故答辩人对计星路房产的继承份额是(50%÷5)+(50%÷3)。三、对被答辩人提供的《房产议定书》因签字主体梁超英、罗少锋均已死亡,无法核查签字真实性,且该《房产议定书》没有经公证处公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答辩人不予认可。且该房产即茂名市油城××院××房的《房产所有证》仅载明该房产属梁超英、罗某2共同共有,没有载明具体各方所占份额。因此,被答辩人称其占用该房产的三之二份额没有依据。对该房产应按梁超英、罗某2等额共有。对该房产梁超英的份额(50%)的继承原则,按遗嘱继承。四、对被继承人梁超英于2011年7月27日《遗嘱》第三条:“本人上述银行存款在本人去世后由二女儿罗某2一人继承。”其中处分了其丈夫即被继承人罗可行的份额,其处分他人份额的部分遗嘱无效。因罗可行死亡后,其遗产未开始继承。梁超英立遗嘱将其夫妻二人的存款全部处分立遗嘱给罗某2显然无效。请法院查清梁超英名下的银行存款,将其中的50%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五、茂名市油城××院××房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且答辩人林宗文作为丧偶儿媳对婆婆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答辩人罗某1年幼,属无收入来源,需要抚养的人,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及根据《继承法》的照顾未成年继承遗产原则,对该处房产应当优先照顾无房居住的答辩人,由答辩人继承该房屋,相关差价补给其他继承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茂名市殡葬事业专行管理鉴定书、梁超英死亡证明、茂名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房产证、房改房补差价或上市交易缴款证明书、发票、广发银行进账单、茂名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评估表、地下室摩托车位买卖协议、收据、房产议定书、遗嘱公证书,被告罗某3围绕抗辩依法提交了梁超英书写的材料,被告林宗文围绕抗辩依法提交了结婚证、献血证等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林宗文、罗某1的申请调取了梁超英名下账号44×××27、68×××72、31×××64的银行流水记录,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罗可行、梁超英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婚生儿女罗某3、罗某2、罗某4、罗少锋四人。罗少锋与被告林宗文于××××年××月××日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罗某1。被继承人罗可行于2000年5月22日因病去世,罗少锋于2010年2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梁超英于2014年6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罗可行、梁超英生前于1992年12月21日按房改方案购买了位于茂名市××星路××大院××房(证号:粤房字第××号)的80%所有权份额,该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罗可行的名下。2013年3月13日,被继承人梁超英以被继承人罗可行的名义按成本价补讫差价取得了该房改房剩余的20%所有权份额。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罗某2与被继承人梁超英共同出资441083.65元购买了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599656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及位于茂名市油城××院××、××地下室××、××号摩托车位,其中被继承人梁超英出资16万元,其余房款和装修费由原告罗某2出资,该房屋共同登记于被继承人梁超英和原告罗某2的名下,摩托车位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被继承人梁超英、原告罗某2、被告罗某4、罗少锋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房产议定书》一份,约定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及××、××号摩托车位所有权的共有形式为原告罗某2与被继承人梁超英按出资额按份共有。2011年7月27日,被继承人梁超英在茂名市油城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对属其本人份额的房产作如下处分:一、位于茂名市××星路××大院××房屋属本人份额及本人应继承的份额在本人去世后由女儿罗某2、罗某4和孙女罗某1共同继承;二、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属本人份额在本人去世后由女儿罗某2、罗某4和孙女罗某1共同继承。位于茂名市××星路××大院××房屋现由罗某4居住,其他继承人于诉讼中均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原由被继承人梁超英、罗少锋、林宗文和罗某1居住,梁超英和罗少锋去世后由林宗文和罗某1一直居住至今。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对两房屋的价值协商一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通过摇号确定茂名市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两套房屋、车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位于茂名市××星路××大院××房的评估价格为3454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3510元;茂名市油城××院××房的评估价格为9803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5980元;位于茂名市油城××院××、××地下室××、××号两个摩托车车位的评估价格各为11000元。原告罗某2为此支出评估费用5869元。重审的庭审中,被告罗某3、林宗文、罗某1要求对涉案房屋及摩托车位进行重新评估。被告罗某3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了评估申请书,被告林宗文、罗某1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了评估申请书,但后又将其申请书取回,放弃对涉案房屋及摩托车位的评估申请。本院认为:茂名市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虽然被告罗某3、林宗文、罗某1在重审的庭审中要求对涉案房屋及摩托车位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罗某3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了评估申请书,而被告林宗文、罗某1虽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了评估申请书,但后又将其申请书取回,放弃对涉案房屋及摩托车位的评估申请,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罗某2诉请分割被继承人罗可行、梁超英位于茂名市××星路××大院××房(粤房字第××号)的房屋遗产,将该房71/225所有权份额分割给原告罗某2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依照上述规定,对于被继承人罗可行、梁超英于生前通过房改购买的位于茂名市××星路××大院××房(粤房字第××号)的80%所有权份额,在罗可行去世后,应先由梁超英分割其中的40%所有权份额,剩余被继承人罗可行享有的该房屋40%所有权份额由其妻子梁超英和儿女罗某3、罗某2、罗某4、罗少锋五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各自继承享有该房屋的8%(40%÷5)所有权份额。在罗少锋去世后,罗少锋继承享有的该房屋8%所有权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母亲梁超英、妻子林宗文、女儿罗某1三人各自继承享有该房屋的2/75(8%÷3)所有权份额。对于茂名市××星路××大院××房(粤房字第××号)的剩余20%所有权份额部分,虽然该部分是由被继承人梁超英生前于2013年3月11日出资取得的,但因该20%所有权份额部分是被继承人梁超英以被继承人罗可行的名义按成本价补讫差价取得的,使用了被继承人罗可行的购房主体资格和享受了被告继承人罗可行的工龄优惠,不应单纯以出资作为判断权属的依据,故该20%所有权份额部分属被继承人罗可行、梁超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20%所有权份额部分的继承,应先由梁超英分割其中的10%所有权份额,剩余被继承人罗可行享有的该房屋10%所有权份额,因罗少锋已经去世,适用代位继承,由其女儿罗某1继承,故由被继承人梁超英与罗某2、罗某4、罗某3、罗某1五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各自继承享有2%(10%÷5)所有权份额。综上,被继承人梁超英对茂名市××星路××大院××房(证号:粤房字第××号)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为47/75(40%+8%+2/75+10%+2%)。依照梁超英所立的公证遗嘱,该房屋“属于本人的份额及本人应继承的份额在本人去世后由女儿罗某2、罗某4和孙女罗某1共同继承”,即罗某2、罗某4和罗某1分别继承47/225(47/75÷3)。综上所述,原、被告对茂名市××星路××大院××房(粤房字第××号)继承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如下:原告罗某2为139/450(8%+2%+47/225)、被告罗某3为10%(8%+2%)、被告罗某4为139/450(8%+2%+47/225)、被告林宗文为2/75、被告罗某1为23/90(2/75+2%+47/2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因该房屋属不宜分割的遗产,评估价格为345400元,且一直由罗某4居住至今,其他继承人亦均不主张所有权,故该房屋可归被告罗某4所有,并由罗某4支付房屋折价款34540元(345400元×10%)给罗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106690元(345400元×139/450)给罗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9211元(345400元×2/75)给林宗文,支付房屋折价款88269元(345400元×23/90)给罗某1。关于原告罗某2诉请分割被继承人梁超英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及富新花园27、28号地下室92、93号摩托车位属梁超英的遗产部分,将该遗产1/3份额(即该房和车位所有权的1/9份额)分割给原告罗某2继承,将该房及两车位属梁超英遗产部分的所有权判归原告罗某2所有,由原告罗某2补偿相应价值给被告罗某4、罗某1的问题。因该房屋及两摩托车位是由被继承人梁超英出资160000元与原告罗某2出资281083.65元共同购买的,且梁超英、罗某2、罗某4、罗少锋签订《房产议定书》约定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及地下室××、××号摩托车位的所有权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梁超英以出资额按份共有,故被继承人梁超英所占的份额为36.27%,原告罗某2所占的份额为63.73%。按照梁超英所立的公证遗嘱,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属其份额的在其去世后由其女儿罗某2、罗某4和其孙女罗某1共同继承,即罗某2、罗某4和罗某1各自继承12.09%(36.27%÷3)。因此,罗某2对该房的原有份额加上继承所得的份额为75.82%(63.73%+12.09%),罗某4与罗某1各享有12.09%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因原告罗某2是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及地下室××、××号摩托车位的按份共有人,且其对位于茂名市油城××院××房及地下室××、××号摩托车位所占的份额已经超过三分之二,故原告罗某2诉请将该房及两摩托车位的所有权判归其所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罗某2应向罗某4及罗某1支付折价款。因该房及两摩托车位的的评估价格为1002300元(980300元+11000元×2),故原告罗某2应向罗某4支付折价款121178元(1002300元×12.09%),向罗某1支付折价款121178元(1002300元×12.0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茂名市计星路17号大院3-401房屋(证号:粤房字第××号)归被告罗某4继承所有,限被告罗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房屋折价款34540元给被告罗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106690元给原告罗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9211元给被告林宗文,支付房屋折价款88269元给被告罗某1;二、位于茂名市油城七路1号大院28号1102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599656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及茂名市油城七路1号大院27、28号地下室92、93号摩托车位归原告罗某2所有,限原告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折价款121178元给原告罗某4,支付折价款121178元给被告罗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罗某2已预交),由原告罗某2负担4891元,被告罗某4负担2409元。评估费5869元(原告罗某2已预交),由原告罗某2负担3775元,被告罗某3负担150元,被告罗某4负担992元,被告林宗文负担40元,被告罗某1负担912元。各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罗某2,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广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