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丁XX、丁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丁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口市。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媛,女,1976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丁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丁XX、丁媛经事先合谋,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新源购物广场二楼伯柔专柜内,趁服务员不在专柜之机,将两件羊毛衫和一件连衣裙盗走。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720元。被告人丁XX于2016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丁媛于2016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丁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丁XX、丁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丁XX、丁媛予以判处。被告人丁XX、丁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丁XX、丁媛共同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新源购物广场二楼伯柔专柜内,趁人不备,盗走羊毛衫两件和连衣裙一件。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720元。被告人丁XX于2016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丁媛于2016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丁XX已退赃,被告人丁XX、丁媛已共同包赔被盗单位龙口市东莱街道新源购物广场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收条、被告人丁XX、丁媛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丁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媛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能够退赃,被告人丁XX、丁媛能够缴纳罚金并包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丁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