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5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自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汝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汝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姚现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719号原告:陈自伟,男,汉族,1972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672282736(1-1)。法定代表人:韩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姚现磊,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阳,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自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汝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姚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被告汝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永杰,被告姚现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7382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20时,原告驾驶自行车途径汝州市××南××街水泥厂门口时,被姚现磊驾驶的豫D×××××号重型普通货车撞伤。后经汝州市事故科认定姚现磊承担全部责任。豫D×××××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汝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陈自伟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0天,陈帅洋被送往洛阳市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10多万元,被告支付7.5万元。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贵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之后,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的承担合法合理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赔偿责任,否则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汝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重型普通货车系姚现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姚现磊为肇事车辆足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现磊辩称,肇事车辆系姚现磊从物流公司分期购买,姚现磊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车辆在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姚现磊已经垫付75000元,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姚现磊,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受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0时05分许,在汝州市××南××街水泥制造厂门口处,姚现磊驾驶豫D×××××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陈自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陈自伟及自行车乘坐人陈帅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湿肺,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L4,L5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4、尿道损伤;住院69天,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3650.22元,门诊费1330元,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5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6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现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自伟及自行车乘坐人陈帅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受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2月14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2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自伟目前的伤残程度为: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30.4%,可认定为IX级(九级)伤残;左侧2-11肋骨骨折,可认定为IX级(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致畸形愈合,可认定为X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姚现磊支付的30000元。豫D×××××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汝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姚现磊,且以汝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陈自伟之母叶花,1939年8月4日出生,父亲已去世,夫妇二人共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陈金玉、次女陈春英、长子陈立、次子陈伟、三子陈自伟,均成年。陈自伟儿子陈帅洋,2008年7月2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6年5月10日20时05分许,在汝州市××南××街水泥制造厂门口处,姚现磊驾驶豫D×××××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陈自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陈自伟及自行车乘坐人陈帅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6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现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自伟及自行车乘坐人陈帅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病例,原告起诉要求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均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要求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00元÷30天=100元/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标准计算,且系数均为20%,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误工期应按217天(定残前一日)计算。依据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的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要求的伤情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陈自伟因此次事故此次起诉的损失为:1.医疗费34980.22元(33650.22元+133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34550.22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21700(100元/天×217天);3.护理费6900元(100元/天×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5.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4.8元(17154元/年÷5×20%×5年+17154元/年÷2×20%×10年);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99499.02元。豫D×××××号重型普通货车以汝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汝公交认字[2016]第6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现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499.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被告姚现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姚现磊支付的费用可以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要求理赔。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499.02元(已扣除被告姚现磊支付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3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涛审 判 员 杨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远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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