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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许金聚与陈义博、河南省锦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聚,陈义博,河南省锦邦实业有限公司,陈贵河,邢春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233号原告许金聚,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向禹,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义博(曾用名陈伸柠),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河南省锦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与受降路交叉口东南角2栋1-2层6号。法定代表人陈贵河,董事长。被告陈贵河,男,汉族,1955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邢春华,女,汉族,1953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许金聚与被告陈义博、被告河南省锦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邦实业)、被告陈贵河和被告邢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贾向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义博、被告锦邦实业、被告陈贵河及被告邢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聚诉称,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陈义博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陈义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5年11月1日被告陈义博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今借许金聚现金肆拾万元。以物抵债后,剩余24万元。2016年3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陈义博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决被告陈义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陈义博的借款属于职务行为,陈贵河、邢春华系股东、发起人。锦邦实业、陈贵河和邢春华应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义博未答辩。被告锦邦实业未答辩。被告陈贵河未答辩。被告邢春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陈义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许金聚现金肆拾万元整。2015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转账30万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通过算账,被告陈义博至今尚欠原告10万元债务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义博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陈义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陈义博尚欠其1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陈义博偿还借款30万元,超过10万元的偿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锦邦实业所借,原告请求被告锦邦实业、陈贵河和邢春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金聚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许金聚承担3500元,被告陈义博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陈炯宏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