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法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法来,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法来犯危险驾驶罪。本院���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法来饮酒后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集美区国道324线,行驶至国道324灌口镇上塘村路段时与高丽玲驾驶的“闽D×××××”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被告人刘法来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刘法来涉嫌醉驾,将其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法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65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刘法来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法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法来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法来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法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法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法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于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