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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叶某某、祝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叶某某,祝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871号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26号22栋411、413室。法定代表人:倪银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锡强,男,1988年12月5日生,该公司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叶某某,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祝某某,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祝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某某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65,977.5元及违约金5938元,并按约定每日1‰支付从2011年5月8日开始至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祝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一台龙工LG6065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096065FAN-01098886。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被告应分24个月连续不断地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支付租金13196.13元。若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祝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并该债务发生债俩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祝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但截止到2011年5月7日,被告只归还了250,730.34元,尚欠到期款65,977.5元及违约金5938元。原告经过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叶某某、祝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证明2被告向原告申请以融资形式租入龙工牌型挖掘机;证明3原告向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龙工牌LG6065型挖掘机;证明4租赁期间为24个月,租金每月支付13,196.13元;证明5被告在2009年5月8日收到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要求交付的租赁物件,并验收满意。2、催款通知书、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叶某某、祝某某进行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和违约金。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系夫妻关系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4、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未付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祝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未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了租赁物,被告检验并接收,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可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65,977.5元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4,662.5元,即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租金金额为51,315元。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并该债务发生债俩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祝某某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祝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51,315元及违约金5938元,合计人民币57,253元。并按到期租金51,315元按约定每日1‰支付从2011年5月8日开始至支付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庆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