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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晓明诉上海基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明,上海基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德盛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明,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基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144-1649幢703室。法定代表人:赖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盛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晓路228号3幢底层E区。法定代表人:朱红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基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泉公司)、德盛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王晓明帮德盛兰公司推销空压机,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王晓明已向案外人支付赔偿费,该笔费用应由德盛兰公司及基泉公司支付给王晓明。德盛兰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德盛兰公司委托王晓明销售空压机,德盛兰公司与王晓明无任何关系,德盛兰公司无向王晓明支付赔偿费的义务。基泉公司辩称:同意德盛兰公司的意见。基泉公司并不清楚所争议的事实,与王晓明也无委托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王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基泉公司、德盛兰公司连带支付王晓明人民币60,161.38元;2、基泉公司与德盛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日,案外人黄某作为原告以义务帮工纠纷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王晓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该案被告,案号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764号。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所作该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当事人的诉、辩称。黄某诉称其系常年为五金供货商送货的个体司机,2014年1月11日,王晓明打电话让其将空压机从他处送至新桥,并约定双方在新车公路碰面,并由王晓明押货前往A公司。到达A公司厂区处,其原地休息,等候卸货完成后驶离。之后,王晓明使用A公司的液压叉车卸货过程中,王晓明请求其义务帮助卸货。其在帮忙卸货过程中,因叉车倒地,叉车上的空压机掉下致其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晓明和A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7,3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其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32,962.96元、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护理费变更为4,800元、误工费变更为19,800元。王晓明在该案中辩称,黄某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黄某与其之间没有帮工、买卖以及运输合同关系,其只是为黄某带路。黄某是为案外人(为本案德盛兰公司)生产厂商送货,其应向案外人主张赔偿,故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A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得知黄某受伤,黄某受伤当天其也不知道有人送货过来。在没有经过其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黄某自行使用其设备进行卸货,当时其工作人员亦进行了劝阻,黄某在使用卸货设备工程中导致自身受伤,故黄某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其确实曾发布订购空压机的相关信息,在此过程中,王晓明与其公司采购员廖某有过联系,并提供空压机的参数供其公司参考,空压机运达当天也是王晓明与其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二、经审理查明的内容。2014年1月11日,黄某将一台空压机从德盛兰公司(即本案被告)处送至A公司位于松江区XX镇XX路XX弄厂区。在使用A公司液压叉车卸货过程中,空压机掉落致黄某受伤。后黄某向王晓明主张赔偿责任,遭到拒绝,故涉讼。另查明,黄某系农业户口,王晓明在事发后为黄某垫付住院押金6,500元,黄某及王晓明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8月6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07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诉讼中,王晓明自称,其以前跟A公司做过生意,后得知A公司需要一台空压机,准备从上海B有限公司订货,但因为未付款未订购成功。当天晚上在与案外人赖伟(基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过程中,赖伟称能提供比上海B有限公司价格便宜,性能相当,服务又好的空压机,可以免费送货上门。其出于面子问题,便抱着先看看,确实好用就留下的态度,同意拿来试试。第二天八点黄某给其打电话,称赖伟那边空压机送过来了,快到新桥出口,让其去带路。于是其开车领送货司机即黄某一起到达A公司。在此之前其一直不认识送货司机,也不知道货从哪里来,只知道是赖伟安排过来的。三、认定的理由。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黄某主张的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因此黄某受谁雇佣运送空压机,非关键焦点,而卸货义务的归属是判断本案被帮工人的前提。黄某作为运送空压机的驾驶员,其将车辆开至指定地点即完成了其作为驾驶员的义务。而该案中各方当事人间未签订任何有关空压机的买卖合同,这也成为该案责任主体争议的主要原因。从该院查明事实及王晓明自述可知,是王晓明通过与A公司联系,并同意案外人德盛兰公司将空压机拿来试用,在王晓明带领下将空压机运送至A公司处,王晓明目的是让A公司对空压机的性能进行查验,进而达到向A公司推销空压机的目的。而在此过程中A公司并未得知空压机运至其处的通知。综上可以认定,卸货义务应当属王晓明。王晓明在卸货过程中,要求黄某提供帮助,黄某帮忙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应当由王晓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液压叉车作为应由专业人员操作的设备,在卸货过程中,A公司的液压叉车在厂区内被任意取用,反映出A公司对叉车管理使用存在瑕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另外,空压机重量较重,卸货时必须借助叉车等特殊工具,装卸空压机本身存在较高危险,黄某在帮忙卸货时应当尽到谨慎义务,注意自身安全,但黄某站在车厢高处推空压机,在空压机不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避让,而是采取手扶的方式,故黄某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该院酌定王晓明对本起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A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某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黄某要求王晓明、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晓明认为其是带路行为,其没有雇佣黄某送货至被告A公司处,因此不存在请黄某帮忙卸货的事实,黄某的受伤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四、该案判决内容。判决王晓明赔偿黄某各项损失91,518.96元的60%,计54,911.38元,并赔偿律师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60,161.38元,扣除已付的6,500元,余款53,661.38元由被告王晓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判决A公司赔偿黄某各项损失91,518.96元的10%,计9,151.90元,并赔偿黄某律师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计1,652元,由黄某负担1,052元(已付),王晓明负担570元,A公司负担30元。后王晓明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该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王晓明是否需向黄某承担法律责任。黄某主张的系义务帮工受害责任,故其究竟是谁雇佣运输空压机,并非该案的核心问题,根据原审法院的查明及王晓明在原审法院的陈述可知,王晓明通过与A公司的联系,并同意案外人将空压机运至A公司试用,在王晓明的带领下,黄某将空压机运至A公司。王晓明的目的显然在于通过A公司的试用,达到向A公司推销空压机的目的。因此,相应卸货任务应当属于王晓明。应王晓明要求,黄某帮助提供卸货服务,并就此导致受伤。因此,王晓明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二、A公司是否需向黄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客观而言,A公司确实未要求王晓明将空压机运至其公司,然而液压叉车应由专业人员操作。A公司却由他人任意取用,反映出A公司在管理叉车上存在瑕疵。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晓明对上述案件其应负款项以代管款的方式交付了55,092.38元。现王晓明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晓明称其系受基泉公司、德盛兰公司委托,现两公司予以否认。现王晓明并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案外人黄某一案相关生效法院裁判所查明的事实,而王晓明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两公司系委托关系,故法院对王晓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53元,减半收取计651.26元,由王晓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晓明在卸货过程中要案外人黄某提供帮助,黄晓华发生意外受伤,应由王晓明承担相应责任。基泉公司系因得知A公司要买空压机而仅将德盛兰公司生产空压机的信息告知王晓明;而作为生产厂家的德盛兰公司也从未委托过王晓明为其推销空压机;王晓明称“其与基泉公司及德盛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以此要求基泉公司及德盛兰公司连带支付60,161.38元,无确凿的证据为证,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王晓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元,由上诉人王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