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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增星与王书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星,王书强,辛翠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199号原告:刘增星,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濮阳县产业集聚区。被告:王书强,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第三人:辛翠荣,女,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刘增星诉被告王树强、第三人辛翠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星、第三人辛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星诉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王书强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4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原告为被告王书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6月29日又签订了继续担保协议。到期后,第三人一直向原告、被告催要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第三人代被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72600元。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借款本息7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书强承担。被告王书强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第三人辛翠荣述称:原告刘增星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息72000元,原告刘增星是借款本息的担保人,第三人对被告王书强不了解,原告刘增星说若被告王书强未偿还,原告刘增星就把借款及利息向第三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增星与第三人辛翠荣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王书强因资金紧张需要借款,经原告刘增星介绍,被告王书强欲向第三人辛翠荣借款50000元。被告王书强在原告刘增星陪同下到济南市向第三人辛翠荣借款,被告王书强向第三人辛翠荣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0‰。第三人辛翠荣在向被告王书强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借款利息10000元,第三人辛翠荣向被告王书强交付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书强未偿还借款,延迟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再次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月息2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书强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书强与第三人辛翠荣、原告刘增星商定再借款四个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商定借期月息20‰。原告刘增星为被告王书强借款及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2016年2月28日,被告王书强向第三人辛翠荣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刘增星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今借到辛翠荣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借期为4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分,约定于2016年6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之前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借款伍万元的利息(月息2分)共计壹万贰仟元整,需和本次借款及利息一次性偿清。如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不了一切责任,将由担保人承担。2016年6月29日,被告王书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辛翠荣偿还借款本息。在第三人辛翠荣的要求下,原告刘增星与第三人辛翠荣签订继续担保协议,双方商议原告刘增星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王书强在2016年底未能偿还借款,所有借款本金及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担保人刘增星一并承担。2017年1月20日,第三人辛翠荣在向被告王书强催要借款本息无果的情况下,第三人辛翠荣要求原告刘增星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刘增星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72000元。原告刘增星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王书强追偿未果,原告刘增星于2017年2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王书强向第三人辛翠荣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被告王书强约定的期限未偿还,原告刘增星承担借款本息偿还责任,即原告刘增星与被告王书强之间系一般保证合同关系。第二十一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刘增星与被告王书强共同签字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担保范围,原告刘增星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为双方约定债权本金50000元,及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0‰,即原告刘增星承担的担保范围为被告王书强向第三人辛翠荣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约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王书强向第三人辛翠荣借款50000元,但第三人辛翠荣预先扣除利息10000元,被告王书强实际得到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元,则原告刘增星承担保证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增星担保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0‰,未超过年利率24%,则原告刘增星担保的借款利息的约定有效。被告王书强向第三人辛翠荣借款数额本金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6个月,应支付利息利率为20‰;则原告刘增星应承担担保的借款本息数额应为52800元(40000+40000×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担保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刘增星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12800元。但原告刘增星向第三人辛翠荣自动履行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且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底,不仅借款本金数额超过了借款数额,支付利息的期间也超过了约定的支付利息期间。故对原告刘增星诉求向被告王书强追偿借款本息72000元的诉求,超过52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增星借款本息人民币52800元。二、驳回原告刘增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为807.5元,由原告刘增星承担247.5元,由被告王书强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