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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连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连某,陈某,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193号原告刘某。被告连某。被告陈某。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文,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连某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且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