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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种某甲、种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种某甲,种某乙,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51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种某甲,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种某乙,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牛某,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种某甲、种某乙、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某甲、种某乙、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种某甲、种某乙向原告偿还借款74000元,违约金1776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牛某对上诉借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种某甲、种某乙夫妻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到2016年6月7日还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5%,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被告还应当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承担违约金,被告牛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种某甲、种某乙、牛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种某甲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被告种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天10‰计算。该笔借款由担保人牛某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种某甲与被告种某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案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原告出具借条予以佐证,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种某甲、种某乙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但其约定高于相关法律静止性规定,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不得超出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由担保人即被告牛某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故被告牛某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种某甲、种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从2016年3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牛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种某甲、种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