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兴彬与田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彬,田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269号原告:刘兴彬,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双贵,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刘兴彬与被告田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4日,被告田双贵向原告刘兴彬借款30000元,出具书面欠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如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刘兴彬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田双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田双贵向原告刘兴彬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刘兴彬30000元整,时间20天,借款人田双贵,过期一天加罚一百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田双贵向原告刘兴彬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彬借款二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田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