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9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永与徐安元、戚文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徐安元,戚文柱,戚良良,潘公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489号原告:王永,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安元,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戚文柱,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被告:戚良良,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被告:潘公社,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王永与被告徐安元、戚文柱、戚良良、潘公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被告戚文柱、戚良良、潘公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安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2日,被告徐安元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戚文柱、戚良良、潘公社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徐安元按月息1毛向原告偿还利息9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徐安元未作答辩。被告戚文柱辩称:借款时扣了1万元的利息,1万元是1个月的利息,利息是每个月1毛。当时借款时有担保期,担保期是一个月,当时到一个月的时候,被告催促过徐安元还钱,这几年没有人给被告说徐安元没有还钱,担保期已经过了。被告戚良良辩称:其担保期已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潘公社辩称:其听徐安元说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担保时担保期是一个月,直到收到法院传票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说过徐安元没还钱。徐安元的公司在2011年建设小产权房的时候就外债累累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2日,被告徐安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永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11年1月11日还清,用期1个月。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的5%每天收取违约金。借条下方有借款人徐安元,自愿担保人戚文柱、戚良良、潘公社的签名及按印。同日,原告王永向被告徐安元给付借款。原告自认:在借款发生后,被告徐安元向其支付90000元利息,除借款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一万元外,其他利息支付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1月11日付一个月利息一万元,2011年2月11日付一个月利息一万元,2011年3月14日付一个月利息一万元,2011年4月12日付一个月利息一万元,2011年5月10日付一个月利息一万元,2011年6月10日付一个月利息一万元,2011年7月11日付一个月利息一万元,2011年8月12日付一个月利息一万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与被告徐安元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但对于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在向被告徐安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一万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万元。除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一万元,被告徐安元分8次每次向原告王永支付利息1万元共8万元。对于被告徐安元已支付的超出上述标准利率的利息应当冲抵相应借款本金。综合本案借、还款情况,经核算,截止被告徐安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2011年8月12日,被告徐安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26.1元。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利率四倍计算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文柱、戚良良、潘公社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履行期于2011年1月11日届满。原告王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戚文柱、戚良良、潘公社主张权利,其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安元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借款本金1942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942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1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徐安元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人民陪审员 周书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