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哲与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罗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哲,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罗益堂,刘哲,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罗益堂,刘哲,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罗益堂,刘哲,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罗益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357号原告:刘哲,住新邵县。被告: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槐树村。法定代表人:罗益堂。被告:罗益堂,曾用名罗素堂,住新邵县。原告刘哲与被告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罗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哲与被告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罗益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为78000元,诉讼期间顺延);2、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利息为27000元,诉讼期间顺延);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罗益堂以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罗益堂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2月27日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还利息2000元。2015年2月10日又以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款分四笔通过POSS机转给罗益堂),约定每月还利息4000元,半年一还息,由罗益堂担保还款。到2016年2月10日结账,被告罗益堂以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6000元,并承诺随时还清本金和利息。2016年2月27日,被告又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原告再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29日分别向罗益堂转款三笔,两笔48000元,一笔100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对2016年2月27日之后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以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每月还利息3000元,被告答应5月底一定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说没收到钱,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罗益堂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在公司尚在经营,愿意偿还原告,但是现在没钱偿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注册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银联商务签购单、银行卡复印件、2016年2月10日借据、2016年5月25日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该公司股东为被告罗益堂和罗益堂之子罗国平,其中被告罗益堂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开始,罗益堂以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一、于2014年向刘哲借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刘哲借款20万元。2016年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经过结算,被告方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利息6000元”的借据,罗益堂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公章;二、于2016年2月26日至29日,被告方又向刘哲借款30万元,之后偿还了1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利息3000元”的借据,罗益堂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方出具上述两张借据后,原告多次催收,但本息均未获得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罗益堂共同偿还原告刘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罗益堂共同偿还原告刘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0元(原告已预交9280元),由被告罗益堂、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基文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