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于二彬与时亚洲、马丽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二彬,时亚洲,马丽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611号原告:于二彬,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生。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华、白肖静(实习),系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时亚洲,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马丽嫚,女,回族,1991年10月7日生,住通许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二彬诉被告时亚洲、马丽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二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华、白肖静(实习)、被告时亚洲、马丽嫚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二彬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曾于2015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20000元。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5日借款400000元;2015年7月3日借款32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借款500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原告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签署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时亚洲欠于二彬壹佰肆拾贰万元整,按每个月还于二彬叁仟元整,到2016年1月16日开始每月归还。”但事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并且从未履行过还款协议。依据《合同法》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被告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借原告现金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0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时亚洲、马丽嫚辩称:一、诉状中所说的2015年4次借款1420000元不属实。原告往被告时亚洲处存款发生在2013年10月份,首次存款200000元,因为关系很好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按照月息3分每月结利息,后来又陆续存款支付利息,大致已支付原告利息400000元左右。2015年的9月份因融资行情不好,时亚洲投资上家的款难以收回,无法兑付原告的利息,双方约定从此之后不再算利息了。2016年6、7月份,原告和被告时亚洲通过算账欠原告本金1100000元(包括转账和现金),利息320000元,共欠本息合计1420000元。但是原告所称的2015年1月20日借200000元,2015年3月15日借400000元,2015年7月3日借32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借500000元,根本不存在,是当时算过账之后,原告随意编造的四个时间和数额兑够1420000元,按照原告的意思书写借据和收据,这1420000元不再提利息的事了,也没有说这1420000元啥时候给。二、2016年12月16日的还款协议不是被告时亚洲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6、7月份被告时亚洲写过上述四张借条、收条之后没有还钱,直至2016年12月16日原告又在开封找到二被告进行纠缠,但是被告马丽嫚还报警了,出警人员称是经济纠纷人家不管。原告的挑衅行为,故意让时亚洲与其发生纠纷,时亚洲在缓刑考验期不敢咋着他,否则收监执行。时亚洲出于无奈,又按照原告的意思写了还款协议。鉴于时亚洲的客观情况无能力履行还款协议,原告就起诉了。三、被告马丽嫚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时亚洲的借款融资行为,被告马丽嫚根本不知道,再说借原告的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原告举证情况看,借据、收据、还款协议没有马丽嫚任何签字或者认可。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规定,被告马丽嫚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明知高息存在风险,导致时亚洲不能还款存在过错,不能将此风险强加在被告马丽嫚头上。故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马丽嫚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时亚洲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时亚洲2015年向原告于二彬借款四笔,被告时亚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据,2015年1月20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于二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时亚洲,2015年1月20号。”、2015年3月15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于二彬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时亚洲,2015年3月15号。”、2015年7月3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于二彬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时亚洲,2015年7月3号。”、2015年10月10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于二彬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时亚洲,2015年10月10号。”被告时亚洲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于二彬出具收条四张。2016年12月16日,被告时亚洲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时亚洲欠于彬1420000元按每个月还于二彬3000元,自2016年1月16日开始每月归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时亚洲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及数额归还借款。上述借款被告时亚洲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时亚洲与被告马丽嫚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时亚洲与被告马丽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0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条及收到条四张、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时亚洲向原告于二彬借款1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时亚洲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时亚洲对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于二彬要求被告时亚洲偿还借款1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丽嫚与被告时亚洲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丽嫚对此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时亚洲辩称该四张借据中1100000元为本金、320000元为利息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马丽嫚辩称,时亚洲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解理由,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亚洲、马丽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二彬借款本金1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8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时亚洲、马丽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侯海丽人民陪审员 程世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