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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德勤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德勤,女,汉族,1957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刚,区长。陈德勤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巴南府发【2015】42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李家沱街道光明村3、4社全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简称《补偿安置公告》)的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4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勤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1、本案与其提出的(2016)渝05行初448号案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起诉;2、(2016)渝05行初448号案中陈德勤的诉求仅是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5】8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所以即使法院支持了其诉求,也不会返回到复议程序,造成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同是法律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而设计的救济程序,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寻求救济时,只能选择适用一种救济程序,不能同时进行,否则就会出现两种程序并行的矛盾冲突。本案中,陈德勤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公告》的行政行为和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5】8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复议行为均不服,同时提起了两个诉讼,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撤销了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指令其受理复议申请,则会出现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同时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公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程序冲突,明显不符合前述规定。经一审法院向陈德勤释明后,其仍拒绝选择一案诉讼。一审法院依照立案先后顺序,对后一案即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德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其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