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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振良、张华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良,张华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良,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华满,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良、张华满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桂红、张雪丽、被告人刘振良、张华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振良和刘某1骑摩托车从淮南来到凤阳县西泉镇,在西泉镇菜市街南入口一家欧派厨卫店门口,将一辆蓝色金彭牌三轮电瓶车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854元。二、2016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华满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振良从淮南来到凤阳县武店镇,刘振良步行,张华满骑车跟在刘振良后面,后两人在武店镇好又多超市旁边一个健身房门口将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电瓶车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3098元。三、2016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华满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振良从淮南到怀远县河溜镇,刘振良步行,张华满骑车跟在刘振良后面,后两人在河溜镇淮商超市门口将一辆黄色金彭牌三轮电瓶车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3548元。四、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华满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振良从淮南到怀远县新城区,刘振良步行,张华满骑车跟在刘振良后面,后两人在怀远新城区大润发超市西入口广场上将一辆黑色雅马哈迅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3285元。五、2016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华满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振良从淮南到定远县炉桥镇,刘振良步行,张华满骑车跟在刘振良后面,后两人在炉桥镇好买得超市门口将一辆淮海牌三轮电瓶车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722元。六、2016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华满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振良从淮南到怀远县淝河乡古城街道,刘振良步行,张华满骑车跟在刘振良后面,后两人在古城街道实惠多超市门口将一辆绿色福田牌三轮电瓶车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3238元。七、2016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华满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振良从怀远县淝河乡到怀远县陈集乡,刘振良步行,张华满骑车跟在刘振良后面,后两人在陈集乡华运超市门口将一辆黄色金彭牌三轮电瓶车(因无此型号,无法认定价格)盗走。八、2016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华满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振良从淮南到凤阳县考城村,刘振良步行,张华满骑车跟在刘振良后面,后两人在考城村老鱼行北边蛋糕世家门口将一辆黑色弯粱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338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振良被凤阳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华满被凤阳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良、张华满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振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振良和刘某1骑摩托车从淮南市来到凤阳县西泉镇,在西泉镇菜市街南入口一家欧派厨卫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出售。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854元。案发后,刘某1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854元。二、2016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华满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振良从淮南市来到凤阳县武店镇,后两人在武店镇好又多超市旁边一个健身房门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并出售。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098元。三、2016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华满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振良从淮南市到怀远县河溜镇,后两人在河溜镇淮商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韩某停放的一辆黄色金彭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并出售。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548元。四、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华满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振良到怀远县新城区,后两人在怀远县新城区大润发超市西入口广场上将被害人常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出售。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285元。五、2016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华满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振良从淮南市到定远县炉桥镇,后两人在炉桥镇好买得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出售。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722元。六、2016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华满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振良从淮南市到怀远县淝河乡古城街道,后两人在淝河乡古城街道实惠多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沈某停放的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出售。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238元。七、2016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华满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振良到怀远县陈集乡,后两人在陈集乡华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的一辆黄色金彭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并出售。因鉴定依据不足,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被盗电动三轮车进行价格鉴定。八、2016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华满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振良从淮南市到凤阳县考城村,后两人在考城村蛋糕世界商店门口将被害人罗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并出售。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3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良、张华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领条、抓获经过、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用户保修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1、李某2、谢某、王某3证言、被害人罗某、沈某、王某2、王某1、韩某、赵某、李某1、常某陈述、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定(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良、张华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振良参与盗窃数额19083元,数额较大;张华满参与盗窃数额172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振良、张华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满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振良、张华满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华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振良、张华满退赔被害人赵春兰人民币3098元;退赔被害人韩响响人民币3548元;退赔被害人常小虎人民币3285元;退赔被害人王德胜人民币1722元;退赔被害人沈保国人民币3238元;退赔被害人罗洪磊人民币2338元。四、对被告人刘振良、张华满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晓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