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光金、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光金,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明强,XX珍,刘爱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金,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村民,住南平市建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昭阳新村临华光路。法定代表人:翁其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根,男,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邵武市。原审被告:陈明强,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村民,住。原审被告:XX珍,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村民,住。原审被告:刘爱国,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村民,住。上诉人何光金因与被上诉人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明强、XX珍、刘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光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铁诚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何光金等班组为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开发的建阳市阳光时代工程项目施工,盛泰公司以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12套住宅房产用于抵偿工程款。因上诉人于施工过程中曾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包含诉争的借款100万元)用于施工周转,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征得盛泰公司同意,何光金等人欠被上诉人的300万元借款,以建阳市阳光时代第11幢11301、11401、11202号三套房产予以抵偿,并由盛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与盛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鉴于涉案借款本息已于2013年1月25日终结,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诉争的款项。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并征得盛泰公司同意将位于建阳市阳光时代第11幢11301、11401、11202号三套房产予以抵偿债务,但并未提供任何以物抵债的协议文书。购房协议与贷款合同没有关联性,以房抵债纯属上诉人个人意愿,不能成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盛泰公司应予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若逾期90天未交房,则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与盛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解除所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明强、XX珍、刘爱国未陈述意见。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明强、XX珍立即返还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二、陈明强、XX珍赔偿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53000元;三、何光金、刘爱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6月27日,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刘爱国、何光金、陈明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0097。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明强,贷款人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保证人刘爱国、何光金;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借款用途进购干货,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本合同借款金额、时间、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1‰;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结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XX珍在《保证借款合同》上表示“本人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金额等,并愿意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将贷款1000000元汇入陈明强指定的案外人许海林的账户。同时查明,陈明强借款后,仅支付铁诚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陈明强尚欠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另查明,陈明强与XX珍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刘爱国、XX珍、何光金、陈明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中除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外,其他条款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陈明强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1%,但在起诉时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2%。故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陈明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系陈明强、XX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XX珍在合同上签名表示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金额等并愿意共同承担,故对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XX珍与陈明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故对铁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何光金、刘爱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何光金、刘爱国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明强、XX珍追偿。刘爱国、XX珍、陈明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明强、XX珍应共同返还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陈明强、XX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000元;三、何光金、刘爱国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47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777元,由陈明强、XX珍、何光金、刘爱国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已经以物抵债清偿完毕。对此,上诉人何光金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拟证明涉案借款本息已经以“阳光时代”第11幢11301号、11401号、11202号三套房产抵债清偿,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1252、1253、125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套房产系上诉人以物抵债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将房产返还给盛泰公司不合法,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本院认证认为,因《情况说明》无原件核对,故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份《民事调解书》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拟以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借款本息已经抵偿完毕,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可见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抵债之物”的物权,故应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以物抵债并未完成,涉案借款本息之债并未消灭。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光金对其在本案借款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唯一争议的事实是,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已经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完毕,如前所述,经查明,涉案借款本息以物抵债并未完成,被上诉人未取得抵债之物的物权,故应认定涉案借款本息未清偿。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何光金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何光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7元,由何光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