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金桃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桃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桃,男,1968年4月14日生,安徽省无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从事拆房工作,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无锡市悦诚拆房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承接无锡市锡山区新锡路(查桥人民路北段)房屋拆除工程,由被告人张金桃负责拆房工地现场工作。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张金桃在没有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没有采取有效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无拆迁资质的徐某1(男,1969年10月10日生)等人至拆房工地住宅2号楼拆除木材。当日下午13时许,徐某1在一楼阁楼上拆除木板时,站在无稳定结构的木质横梁上冒险操作,不慎从阁楼坠落至地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1系颅脑外伤而死亡。2016年5月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金桃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原无锡市悦诚拆房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张某1、徐某2、周某,4、张某2、冯某、张某3、虞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家庭户籍信息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无锡市悦诚拆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企业注销资料,拆房协议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被告人张金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桃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金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桃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可对被告人张金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金桃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张金桃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