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孟某1、孟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孟某1,孟某2,田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841号原告:黄某,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某1,女,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孟某2,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田某,女,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孟某1、孟某2、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罡、王聪、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农历11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和被告孟某1订婚,期间经媒人送给被告见面钱36000元,压箱礼66000元,嫁妆礼26000元。××××年××月××日,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又送上下车礼4000元。同居后,原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孟某1拒不去登记,孟某1在原告家生活四个月,春节前,还是多次去接的情况下,孟某1才勉强回来,刚过正月十五,孟某1就离开原告家,经从中协商,孟某1表示不再回原告家,但被告家拒不退还彩礼,原告送到被告家彩礼132000元,同居生活四个月,被告存在全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三被告辩称:1、原告不应当起诉孟某1的父母,因为原告和被告孟某1都属于二婚,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彩礼已经花完,孟某1的父母并没有使用;2、原告和被告孟某1从2015年11月就开始同居,至起诉已达一年半;3、在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对孟某1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存在重大过错;4、该彩礼已消费完毕,被告孟某1不应再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的三位证人所证的被告孟某1在南京花费的数额均为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被告孟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6000元,2015年农历11月原告和被告孟某1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压箱礼6600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嫁妆礼26000元,××××年××月××日原告和被告孟某1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上下车礼4000元。2017年农历正月17日原告和被告孟某1生气后孟某1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孟某1的嫁妆有:八门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墙1个、条几1个、沙发1套(含茶几)、盆架1个、小簸箕1个、小凳子6个、沙发巾1套、衣架1个、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6条,原告认可现存于原告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1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现原告与被告孟某1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依照习俗给被告孟某1所送的彩礼,本院结合同居时间、彩礼数额等案情,酌定被告孟某1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在现实生活中,彩礼大多由双方父母通过媒人商定,并由男方父母筹措资金通过媒人交付女方父母,即使由女方本人亲自接收,往往也由女方父母对该礼金进行保管、支配,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女方父母应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即应当成为此类纠纷的当事人,故对被告辩称的被告孟某2、田某不是适格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2、田某作为被告孟某1的父母,应与孟某1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属被告孟某1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孟某1所有。被告方主张被告孟某1与原告在南京参与传销投资已将所送彩礼花完的主张,由于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投资亦不能成为不予返还原告彩礼的法定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1、孟某2、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现金60000元;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孟某1的嫁妆:八门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墙1个、条几1个、沙发1套(含茶几)、盆架1个、小簸箕1个、小凳子6个、沙发巾1套、衣架1个、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6条,归被告孟某1所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900元,三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亚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