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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8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袁天付与吴伏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天付,吴伏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6民初1856号之一原告:袁天付,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伏喜,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天付与被告吴伏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袁天付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栽树,2016年3月20日,原告下班后乘坐被告雇佣的面包车回家途中,前轮爆胎导致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9563.68元,护理费3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6780元,误工费199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7101.68元;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伏喜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但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雇员下班回家途中受伤,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询问被告吴伏喜,其已经在林州市姚村镇××村××十几年,可以确定被告吴伏喜经常居住地为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故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郑卫民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靖永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