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旭与熊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熊代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11民初954号原告:张旭,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公务员,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熊代龙,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资阳市安岳县人,个体户,住资阳市安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旭诉被告熊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旭向本院申请撤诉,其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旭撤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旭承担。审判员 赵春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