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05号上诉人胡书荣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书荣,永州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专甲,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文革,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黎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胡书荣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书荣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71,09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未正确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应为:医疗费22,651元,鉴定费1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25,02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赔偿23,0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赡养费2515元,抚养费15,8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00元。上述项目合计为171,094元。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不全,漏算了尚未结算的58,000元医疗费。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4680元一审未计算。一审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时间和标准有误。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区生活居住多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一审未作出处理。上诉人的父母及小孩均未依法计算相应赔偿费用。永州市中医院辩称,上诉人提出的17万多元的损失请求,缺乏事实和计算依据,不能成立。胡书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7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6318元、交通费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555.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46,148元、其父母的赡养费1292元、女儿抚养费8580元,合计158,2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原告从家里骑摩托车去零陵中山城工地做事,途中摔倒受伤,被送到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转院到被告处住院治疗。11月11日被告五官科医生给原告做了手术,但术后引起耳鸣。11月22日原告右眼突然充血,但视力正常。11月28日原告右眼充血和耳鸣一直都没有消除。被告的医生说原告右眼充血3-6周会自然消除。12月4日医生开了云南白药给原告服用,12月5日早上起床,原告右眼视力模糊,且术后耳鸣的现象没有消除。在被告医生的建议下,12月10日原告去长沙湘雅医院附二医院做了检查并住院治疗。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9,185.07元。经委托,2016年7月2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患者胡书荣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系自身颅面部损伤所致,属迟发型。医方永州市中医医院所行右侧颧骨+下颌骨+眶外壁骨折开放复位术+内固定术术区未达颅底海绵窦区,不会导致海绵窦段颈内动脉损伤。但医方阅片欠准确、诊疗思路欠全面,对及时作出诊断治疗有一定影响,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与患者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影响程度有限,过错参与度拟为20%左右。”2016年11月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书荣目前右眼无光感,属盲目5级,左眼矫正视力为0.25,属低视力1级,评定为Ⅵ(陆)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畴,无护理依赖。原告的损失有长沙湘雅医院住院医药费29,185.07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补助金(10,060×20×50%)100,600元,交通费1351元、鉴定费6318元、门诊治疗费用6916元、共计150,770.0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部分医疗行为过错及原告自身的原因,原告左眼未及时治疗而构成盲目5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50,770.07×20%)30,154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父母及子女抚养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子女及父母身份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永州市中医院立即赔偿原告胡书荣经济损失30,154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书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永州市中医院负担2000元,原告胡书荣负担1700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胡书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据二、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办事处凌云社区的证明;证据三、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证据四、东安县公安局端桥铺派出所的证明;证据五、胡玉涛、艾艮娥、胡书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六、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小学的证明;证据七、永州市冷水滩区未来明星幼儿园的证明;证据八、胡书荣、胡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八份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医疗费按发票计算,误工费按水电焊工工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人数依法计算;证据九、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74号),拟证明后续治疗费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永州市中医院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和户口登记卡无异议,对父女关系无异议。对证据三“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此公司工作,应该提供工资卡等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算,因为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对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九,真实性无法核实,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关的医疗费、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诉人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的事实,有社区、派出所以及子女就读学校的出具的证明佐证,可以确认上诉人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上诉人从事水电焊工多年,证据三可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一审时未提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情况及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按责任比例20%计算)如下:医疗费:(29,185.07元+46,037.24)×20%=15,044.46元,交通费:1351×20%=270元,鉴定费:8878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8,838/年×20年×50%×20%=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100元∕天×20%=1560元,护理费:78×100元∕天×20%=1560元,误工费:78×(48,050元/年÷365天)×20%=20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38元/年×10年×50%÷4×20%=7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38元/年×11年×50%÷2×20%=15,860.9元,营养费:2000×20%=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以后期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和目的,精神抚慰金不作责任划分。鉴定费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引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作责任划分。以上各项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为120,513.66元。除计算上诉人各项损失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上诉人胡书荣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上诉人胡书荣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关于损失计算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按水电焊工行业标准计算。但从上诉人胡书荣提交的证据来看,胡书荣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子女也在城镇学校就读,其收入来源、生活消费支出都发生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胡书荣从事工种所在的行业平均工资确定。水电焊工从业者,多为零散就业,并无固定就业场所和单位,难以提供完备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情况,但结合胡书荣居住生活在城镇,并无其他收入来源和谋生手段的事实以及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胡书荣从事工种所属行业。据此,胡书荣的误工费应按水电焊工行业平均收入水平计算。胡书荣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在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故胡书荣可依据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胡书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永州市中医院赔偿上诉人胡书荣各项损失合计120,513.66元。三、驳回上诉人胡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上诉人永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内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永州市中医院负担2000元,胡书荣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永州市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