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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0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孟阳怀与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余广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阳怀,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余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0821号原告:孟阳怀,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法定代理人:孟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辉,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铜鉴湖村云泉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9305162XR。法定代表人:姚秋芬,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广忠,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负责人:徐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阳怀与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余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阳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辉、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阳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6893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定赔偿项目及额度如下:残疾赔偿金478520元、误工费72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1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交通住宿费17293.50元、鉴定费3669元,合计61906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17时35分许,被告余广忠驾驶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余姚市东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KM+333M路段开口处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广忠负事故全责。原告经鉴定,鉴定伤残5级,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止。经二次协调无果,因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余广忠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一并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余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认定。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暂住证一份,工资发放清单一份、银行帐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事企业劳动及收入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伤残等经、“三期”及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等级为准。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一并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一组,用于证明治疗、鉴定所支付的交通、住宿费合计17239.50元。两被告提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及因鉴定等事项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的主张一致。另查明,被告余广忠所驾驶的车辆牌号浙A×××××号货车系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元,另雇人护理15天,费用由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同意在本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余广忠系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原告受伤。根据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认定伤残等级为6级,营养期限4个月,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47852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2618元。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260天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事故前的收入证明,故宜按原告举证的月平均工资4409.78元计算,误工费为72614.3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300元,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按当地司法惯例认定。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为7883.50元,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为3500元,合计11383.50元,其中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可得2365.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60元,依原告住院50天计算,宜按30元/天计算为1500元。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17239.5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的程度、住院天数、复诊治疗及鉴定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66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14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浙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的范围内进行相应的理赔。根据责任认定,被告余广忠负事故全责,且被告余广忠系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伤,其责任应由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双方同意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阳怀残疾赔偿金47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列入交强险限额内),误工费72614.38元、护理费113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599017.88元;二、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阳怀鉴定费等3669元;三、驳回原告孟阳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扣除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已付的11000元及可得的护理费2365.05元,原告孟阳怀实际可得款589321.83元,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可得9696.05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2×××64,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4995元,鉴定费3140元(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孟阳怀负担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及被告杭州浙厦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超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