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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8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潘志瑛与仇长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瑛,仇长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8223号原告:潘志瑛,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仇长水,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潘志瑛诉被告仇长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仇长水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建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李欣、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潘志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脚手架租金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潘志瑛经营脚手架租赁业务,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仇长水以从事超越电源工程为由,在原告处租用脚手架,累计租金为5200元,自2015年2月13日写下欠条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数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潘志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仇长水截止2015年2月13日共结欠原告潘志瑛脚手架租金5200元。被告仇长水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仇长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志瑛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被告仇长水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仇长水共结欠原告潘志瑛脚手架租赁款52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归还,双方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潘志瑛与被告仇长水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志瑛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仇长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长水支付原告潘志瑛脚手架租赁款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仇长水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