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班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632号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元氏县人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1315654XA。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云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公司职工。被告: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乡万年村村南,组织机构代码证:56737391-6。法定代表人班振江,该公司经理。被告:班振江,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素丽,女,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系班振江之妻。委托代理人:班振江,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系赵素丽之夫。被告:郝玉林,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班振江,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宇公司)、班振江、赵素丽、郝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云鹏、宋英朝,被告凌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素丽、被告郝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班振江,被告班振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班振江、赵素丽、郝玉林偿还原告贷款欠息135688元。2、依法判令被告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班振江、郝玉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及到2017年1月21日欠息286424元,共计50864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5年3月30日,被告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5502015613259号,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班振江、赵素丽、郝玉林自愿以个人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0日被告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向信用社借款48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借款利率7.62375‰,2016年4月28日偿还本金480万元,结欠利息165688元,2016年6月29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0000元,现结欠利息135688元。2、2016年4月28日,被告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循借字(2016)第15502016286442号,到期日为2017年4月27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班振江、郝玉林自愿以个人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8日被告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向信用社借款48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7日,借款利率7.6125‰,到2017年1月21日结欠利息286424元,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四款情形。以上两笔贷款被告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凌宇公司、班振江、赵素丽、郝玉林辩称,认可原告的陈述,借款事实是真实的。2015年凌宇公司遭遇大火,把公司化为灰烬。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7日,现在开庭日期2017年4月19日,说明原告起诉时本期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于法无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笔:提交1、2017年2月7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是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5年3月30日,到期2016年3月29日,上述借款欠息135688元,通知书上记载有凌宇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及手章。2、2015年3月21日,班振江、赵素丽、郝玉林出具三份保证书,均自愿以个人财产为凌宇公司申请贷款金额500万元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上有上述三个担保人的签字、捺印。第二笔:1、2016年3月18日,担保人班振江、郝玉林的保证书,均自愿以个人财产为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申请贷款金额480万元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上有上述二个担保人的签字、捺印。2、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发日期2017年2月7日,借款人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6年4月28日,到期2017年4月27日,通知书上明确写明上述借款截止2017年1月31日欠息299822元。通知书有凌宇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及手章。3、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凌宇公司为甲方,原告信用联社为乙方,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第四款结息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二款甲方的违约情景,第四款乙方的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意情景,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六)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解除本合同。该笔贷款经我公司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并对被告签发了催收通知书,催促至今未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凌宇公司、班振江、赵素丽、郝玉林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1、第一笔的三个保证人的签字和第二笔借款的两个保证人均是班振江代签的。2、2015年3月21日的保证书,担保的金额为500万元,而原告起诉的2015年3月30日借款金额为480万,这不是同一笔借款,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2016年4月28日的借款48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7日,尚未到期,现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班振江是否为保证人的代签人;2、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三个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2016年4月28日的借款,借款480万元,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班振江称两笔借款保证人的签字均为其代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班振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信用联社称2015年3月21日申请授信金额500万元,三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原告信用联社审批后实际放款480万元,三保证人应对这4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金融机构贷款程序,保证人应对这4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虽然辩称480万元和500万元不是一笔贷款,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信用联社主张该480万元的贷款尚欠利息135688元,三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2016年4月28日借款480万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归还利息等义务,出借方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归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笔贷款未到期,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贷款480万元所欠的利息135688元。二、被告班振江、赵素丽、郝玉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到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86424元,共计5086424元,以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班振江、郝玉林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77元,由被告石家庄凌宇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35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