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8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茂华与陈守忠、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华,陈守忠,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840号之二申请人:张茂华,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守忠,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被告陈守忠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行,成都市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住所:成都市锦东路555号尖东旺座三楼。法定代表人:许亮,系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仁玲,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茂华与被告陈守忠、第三人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茂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暂扣在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处的1680000元拆迁补偿安置款予以保全。案外人张旺、杨尚霖以登记在张旺、杨尚霖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产权为申请人张茂华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茂华的申请及案外人张旺、杨尚霖自愿为申请人张茂华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应支付给被申请人陈守忠的拆迁补偿安置款168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登记在张旺、杨尚霖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寇枭立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