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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象山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史敏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史敏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880号原告:象山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凤凰新城12幢北起第三间。法定代表人:林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宁波市浦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敏杰,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敏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538元、公共设施维修费42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度物业费等11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敏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被告系迎凤山庄20幢1-301室房屋业主,房屋产权面积113.40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迎凤山��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署《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同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综合服务费1.3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1.5元/平方米/年。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一直未支付款项,因被告未入住案涉房屋,原告自愿按80%要求支付综合服务费,故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3963元(综合服务费1.3元/平方米/月×113.40平方米×30个月×80%=3538元、日常维修费1.5元/平方米/年×113.40平方米×2.5年=4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业主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故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物业费等1105元即第2项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963元;二、驳回原告象山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敏杰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