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福云、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云,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云,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与果园街交叉口西。法定代表人吕宝中,乡长。上诉人刘福云因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4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8日原告因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平改已经与村委会签订了平改楼置换标准实施方案及补偿协议,200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客观上不存在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原告起诉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原告与他人达成的民事协议,是属于故意要求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公开客观上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或者客观上存在但自己应当知晓的民事信息,原告的起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福云的起诉。刘福云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曾以自身的名义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并且参与了协调拆迁、制作拆迁补偿信息、发放拆迁补偿款等工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拆迁补偿信息是其应当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至于上诉人是否与常各庄村委会签订所谓《平改协议》,并不应向被上诉人履行公开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拆迁信息并不存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拆迁征地必备且须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驳回起诉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极为不公。对于双方争议巨大、涉及群体性利益且明显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案件,原审法院竟然先后两次不开庭审理的方式驳回起诉的作法令人匪夷所思。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福云向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是否进行答复的行为进行审查。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40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永审 判 员 赵庆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梦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