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濮阳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安民,侯东方,李新山,张瑞祥,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新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安民,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东方,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兰,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系侯东方之姐。原审被告:李新山,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审被告:张瑞祥,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审被告:王利,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濮阳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安民因与被上诉人侯东方,原审被告李新山、张瑞祥、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濮阳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安民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濮阳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安民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濮阳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安民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074元,减半收取4537元,由上诉人濮阳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安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献忠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代理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