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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兰珠诉被告王宇、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珠,王宇,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173号原告:王兰珠,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被告:王宇,男,1979年3月1日出生。被告:夏宇,男,1978年7月5日出生。原告王兰珠诉被告王宇、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珠、被告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经被告夏宇介绍认识了王宇,被告王宇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3个月,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宇未答辩。被告夏宇辩称,我没有为被告王宇的借款担保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我只是在空白的纸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借条上的字是后写上去的。而且被告王宇已经按每月四分向原告支付了很多利息,原告是高利放贷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宇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该借条中写明:“担保人夏宇”,在“夏宇”两字处重叠有被告夏宇的手印,下方有被告夏宇签名,被告夏宇对上述手印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辩称系先按手印签字,后书写借条。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王宇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因此原告在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800元后,向被告支付了67200元借款。被告王宇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过1900元。被告夏宇亦主张利息约定为月息4分,并主张被告王宇已经支付了多笔利息,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夏宇是否对借条中“担保人为夏宇”中“夏宇”两字及这两字上所重叠手印的覆盖顺序进行鉴定,被告夏宇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宇之间有借条为凭,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宇应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借给被告王宇的本金数为67200元,因此,被告王宇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672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宇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通过原告及被告夏宇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因此,原告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1900元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夏宇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夏宇在还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债务人王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夏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后,可向被告王宇追偿。被告夏宇辩称,其并非债务的担保人,只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按手印,借条内容书写在后,但其对借条中“夏宇”二字及与其重叠的夏宇的手印的覆盖顺序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其举证不能,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夏宇又抗辩称,被告王宇已偿还多笔利息及借款,但被告夏宇不能就其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兰珠欠款人民币67200元;二、被告王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兰珠欠款人民币672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扣除被告王宇已支付的1900元)。三、被告夏宇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宇、夏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审 判 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