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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双诉李俊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李俊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055号原告:杨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刘旭,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波。原告杨双与被告李俊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被告李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63851.8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3940.9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1126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133500.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波按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1时6分,被告李俊波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8N5**小型普通客车,由双沟方向(东)往张家集方向(西)行驶,行至襄州区张家集镇周垱村路口路段,在转弯的过程中与由西往东原告杨双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双受伤,两车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俊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8N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李俊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事故无关,住院的各项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1时6分,被告李俊波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8N5**小型普通客车,由双沟方向(东)往张家集方向(西)行驶,行至襄州区张家集镇周垱村路口路段,在转弯的过程中与由西往东原告杨双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双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双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54151.80元。出院诊断:1、右肩胛��骨折;2、右侧3-8肋多发骨折并液气胸;3、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内固定术后感染并左髂骨取自体骨区感染;5、左膝部皮肤撕脱伤;6、右肺创伤性湿肺;7、右肾少量包膜下血肿、右侧肾上腺区血肿。出院医嘱:1、每20天拍片复查,有钢板断裂、骨折错位需再次手术可能。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时间。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休息2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俊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俊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4日,原告杨双在家摔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9789.10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断裂、左股骨骨折。2016年8月4日,原告杨双的伤残程度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杨双胸部、左下肢损伤的伤残均属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杨双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双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波赔偿原告杨双17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双于1993年11月26日生,从2014年8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原告杨双的女儿杨雨晨于2016年10月12日生。另查明,被告李俊波系鄂F8N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鄂F8N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另行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杨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51.80元、误工费13320元(3600元/月÷30天×11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4569.76元(27051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杨雨晨的生活费18192元/年×18年×12%÷2人)、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73160.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双与被告李俊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俊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俊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存在过错,应适当的减轻被告李俊波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鄂F8N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双诉请赔偿医疗费73940.90元,因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因原告自己摔倒造成,与被告李俊波无因果关系,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9789.10元,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确认为54151.80元。原告杨双诉请赔偿护理费11260.87元过高,本院确认为5118.57元。原告杨双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200元。原告杨双诉请��偿营养费405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900元。原告杨双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133500.12元过高,本院确认为84569.76元。原告杨双诉请赔偿交通费243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6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杨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杨双的损失为176160.13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6608.33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6608.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杨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在此不再处理。剩余损失59551.80元,由被告李俊波赔偿70%即41686.26元,扣减被告李俊波已赔偿17000元,尚应赔偿2468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51.8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51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4569.7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6160.13元,由被告李俊波赔偿41686.26元,扣减被告李俊波已赔偿17000元,尚应赔偿24686.26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双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杨双负担310元,由被告李俊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