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存华与谭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华,谭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520号原告王存华,男,汉族,1959年5月3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1990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存华之子。被告谭佳,男,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王存华诉被告谭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华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告王存华所有的湘K×××××号小车停泊在停车位内,被告谭佳所有的湘K×××××号小车前部碰撞到湘K×××××号小车尾部,致使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湘K×××××号小车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交警部门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1日4时15分许,原告王存华所有的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泊在娄底市××月塘街锦宏酒店对面停车位内,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月塘街由东往西行驶过来欲停入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停车位时,湘K×××××号小车前部碰撞到湘K×××××号小车尾部,致使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娄公交直一证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湘K×××××号小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6日,湘K×××××号小车的所有人即被告谭佳驾驶湘K×××××号小车到交警部门投案,谭佳反映湘K×××××号小车在事发时系其朋友驾驶,因无法确定谭佳朋友的身份信息,也无其他证据确定事发时湘K×××××号小车驾驶人,故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湘K×××××号小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湘K×××××号小车在东风本田汽车宝翔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了维修,共计用去维修费为343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湘K×××××号小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而湘K×××××号小车在事故发生时系停泊在停车位内,故湘K×××××号小车的驾驶人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谭佳作为��K×××××号小车的所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该车交给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不明的朋友使用,存在过错,导致湘K×××××号小车驾驶人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无法查实,故湘K×××××号小车的驾驶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宜由被告谭佳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存华34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谭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志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