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91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万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铸,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街**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食药监食-1罚[2015]39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向被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食药监食-1罚[2015]39号),该决定书载明:经查,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食品(香辣杏鲍菇)二氧化硫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产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香辣杏鲍菇、山椒杏鲍菇和零嘴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1.82元;2.没收二氧化硫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辣杏鲍菇56件(规格20克/袋、30袋/盒、10盒/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零嘴笋42件(规格25克/袋、30袋/盒、10盒/件);3和虚假标注保质期的山椒杏鲍菇39件(规格20克/袋、30袋/盒、10盒/件);3.罚款31000元。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该决定的,市食药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生产的部分食品二氧化硫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未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要求。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食药监食-1罚决[2015]39号),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以经营困难为由,向申请人申请将缴纳罚款期限改为2016年12月30日前,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延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额缴纳罚款31000元。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食药监食-1罚决[2015]39号)合法性的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4份;3、食品安全监管抽样单、检验委托单、检验告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3份及送达回执;4、视听证据提取单3份;5、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委托加工合同;6、送货单、发货单、成本表、产品入库单、情况说明;7、产品召回函、客户回函、原料车间生产日报表、配料记录表、拌料车间生产日报表、内包装工序生产跟踪表、外包车间生产日报表、收据、涉案标的物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等计算统计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8、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授权委托书、张红英、廖品安身份证复印件;9、查封物品审批表、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查封延期审批表、查封延期通知书、解除查封审批表、解除查封决定书、送达回执、解除查封物品清单、保证;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2份;11、延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审批表及情况说明、延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及送达回执。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被申请执行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2015年9月20日生产的零嘴笋,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0925”,生产数量42件,货值金额1323元,无违法所得。2.香辣杏鲍菇虚假标注保质期为300天,共计生产三批次98件,销售2批次42件,货值金额3675元,违法所得37.8元。其中,2015年9月11日生产的56件麻辣杏鲍菇二氧化硫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该批次产品未销售,货值金额2100元。3.山椒杏鲍菇虚假标注保质期为300天,共计生产2批次95件,销售1批次56件,货值金额2992.5元,违法所得33.6元。申请人对被申请执行人的上述三种产品均进行了抽样检查,被申请人抽样产品的违法所得为0.42元。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涉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2016年6月28日,市食药监局向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食药监食-1罚决[2015]39号),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10日,被申请执行人以经营困难为由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将缴纳罚款期限改为2016年12月30日前,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延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额缴纳罚款31000元。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依法履行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食药监食-1罚决[2015]3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因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依法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以及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十四)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食药监食-1罚决[2015]39号),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