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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岳崇明与被告马春敬、南京泽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崇明,马春敬,南京泽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3134号原告岳崇明,男,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理人岳某(系原告之子),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马春敬,男,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泽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小柳路9号鼎泰家园80幢农贸市场1室。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为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岳崇明与被告马春敬、南京泽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岳崇明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崇明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崇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岳崇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书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玲玉 微信公众号“”